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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游览景点、时间和线路以及购物点、专项旅游活动项目;   

    (四)交通、食宿的标准;   

    (五)导游内容及其标准; 

    (六)旅游费用;   

    (七)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及责任;   

    (八)违约责任。   

        旅行社不得强制旅游者接受某种服务或者商品,不得以合同形式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或者旅游时间、游览景点、服务项目、购物次数,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旅行社违反约定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给旅游者造成损失,有合同约定的,按照约定赔偿;无约定的,按照实际损失数额赔偿。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旅行社违反约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不得将已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接待;因特殊情况确需转团的,必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应承担相应增加的旅游费用或者返还减少支出的旅游费用。旅游者不同意转团的,旅行社除了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外,还应当按旅游者所预付旅游费用的20%补偿;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条 旅行社因旅游者擅自解除旅游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可以从旅游者所交旅游费用中扣除相应数额补偿。合同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补偿数额最多不超过旅游费用的20%。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社进行广告宣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告内容应当包括旅行社名称和许可证号码,委托代办业务广告还应当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第四十二条 设立导游服务公司,必须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导游服务公司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导游服务公司自主经营,为旅行社或者散客提供导游服务。旅行社聘用导游服务公司的导游人员,应当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向导游服务公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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