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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省、市、县、自治县旅游、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旅游投诉机制,建立投诉网络。在旅游购物点、旅游区(点)、饭店、餐馆、旅游车(船)及其他公共场所标示投诉电话号码,设置投诉举报箱。 对旅游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旅游、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及时转交处理。 对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进行投诉的,旅游、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处理,也可以告知投诉者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 对旅游违法行为的处罚,实行属地管辖原则,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审理工作和处理旅游投诉;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指导和依法监督。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和审判旅游纠纷或者行政诉讼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十一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或者服务,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约定外的任何一项服务;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 页码:[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第11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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