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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旅游区(点)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相应的资料和信息,作出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旅游经营者或者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严重损害时,旅游经营者或者导游人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救护或者查找。 因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或者采取的旅游安全措施不当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所经营的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但政府投入或者公益性的旅游景点的门票价格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不得减少服务项目,变相涨价;不得以低于成本价格倾销或者哄抬价格、推动价格过高上涨牟取暴利。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组织会员协商由企业自行定价的旅游项目价格浮动范围,加强价格自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旅游经营者的价格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 (二)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内容; (三)*秽、迷信内容;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业务; (二)炒卖旅游团队、宾馆客房和旅游车船; (三)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四)制造和散布有损于其他旅游经营者名誉的虚假信息; (五)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或者发布虚假广告; (六)制售伪劣 页码:[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第5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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