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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将导游服务费或者驾驶人员劳务费列入经营成本,构成低于成本价格倾销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日至15日,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旅游经营者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索取回扣论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或者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接待旅游团队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导游人员进行旅游服务活动时未佩带*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导游人员、驾驶人员等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导游人员,依法吊销导游证;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四条 旅行社被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注销旅行社经营业务。 第七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第七十六条 旅游行政 页码:[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第13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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