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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当征得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有关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建设其他旅游设施项目,须经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提出意见后,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配套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不得污染环境,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禁止在旅游区内兴办损害生态环境的企业,或者采石、采矿、挖沙、葬坟,违反规定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   

    第四章 旅游产业的经营与管理   

    第一节 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从事旅游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国家规定必须报有关主管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营业。禁止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禁止非法散发经营旅游业务的宣传品招徕游客。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车船公司(或者车船业主)以及其他旅游经营者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驾驶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给从业人员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办理社会保险,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培训和管理,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游饭店、旅游区(点)等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实行自主经营,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水上水下、高空等特种旅游项目的设备设施和旅游区(点)内的机动车辆、客运架空索道、客运缆车、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许可证,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经有关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运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其安全、消防、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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