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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部门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追回,并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不按期结算、公布质量保证金或者清退超过应缴数额部分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歧视、刁难、阻碍外省市直接来本省旅游的团队,或者不受理、处理旅游投诉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向旅游经营者及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管理部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违法实施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单项规章。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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