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新闻中心   华夏名胜   世界景点   旅行游记   风土人情   旅游常识
首页 >>旅游常识 >>政策法规
  相关文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 旅行社门市部今起受规范,该干啥不该干啥都清楚.
  • 旅行社揽客到山东游可获奖励,最高奖十万.
  • 陕西景点落实优惠政策
  • 内河旅游船星级评定规则
  • 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评选和管理办法
  • 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
  • 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
  • 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 海南省旅游条例  
    假冒商品或者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七)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和收取各种赞助费;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业务,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 国际旅行社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国内旅行社由其住所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旅行社实行等级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和门市部(营业部),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登记和审批手续。旅行社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禁止以承包、租赁旅行社分社或者门市部(营业部),或者接受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设立旅行社和旅行社分社,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数额缴纳质量保证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缴纳质量保证金的旅行社、旅行社分社不予发放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应当保持规定的数额。因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经济损失所造成的不足额部分,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60日内补足;逾期不补足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有关旅行社经营业务,直至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缴纳的质量保证金属于该旅行社所有。质量保证金由负责管理该旅行社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户管理,只能用于赔偿该旅行社对旅游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得挪作他用。   

        质量保证金每年至少结算、公布一次,超过应当缴纳数额的部分应当及时全额清退给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按照国家规定返还给旅行社。因管理不善,造成质量保证金损失的,由管理部门负责赔偿。   

        审计部门应当对质量保证金的收缴、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旅行社有权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应当签订旅游合同。旅游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提供旅游服务的期间;   

    页码:[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第6页、共14页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站长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Copyriht 2007 - 2008 快乐旅行网 All right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