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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和收取各种赞助费;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业务,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 国际旅行社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国内旅行社由其住所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旅行社实行等级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和门市部(营业部),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登记和审批手续。旅行社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禁止以承包、租赁旅行社分社或者门市部(营业部),或者接受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设立旅行社和旅行社分社,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数额缴纳质量保证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缴纳质量保证金的旅行社、旅行社分社不予发放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应当保持规定的数额。因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经济损失所造成的不足额部分,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60日内补足;逾期不补足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有关旅行社经营业务,直至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缴纳的质量保证金属于该旅行社所有。质量保证金由负责管理该旅行社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户管理,只能用于赔偿该旅行社对旅游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得挪作他用。 质量保证金每年至少结算、公布一次,超过应当缴纳数额的部分应当及时全额清退给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按照国家规定返还给旅行社。因管理不善,造成质量保证金损失的,由管理部门负责赔偿。 审计部门应当对质量保证金的收缴、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旅行社有权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应当签订旅游合同。旅游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提供旅游服务的期间; 页码:[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第6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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