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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相关权利。   

    第六十二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防止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六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住所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 旅行社约定的旅游饭店、车船公司、餐馆、购物场所、旅游区(点)等在为旅游者提供约定的服务中侵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直接向旅行社提出赔偿要求。经协商一致或者依法确认后,旅行社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责任人追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公共场所非法散发经营旅游业务的宣传品招徕游客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宣传品,并可以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与其聘用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不给受聘人员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办理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省有关劳动合同管理、社会保险的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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