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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TOP: 6px; MARGIN-LEFT: 3px; MARGIN-RIGHT: 3px; margin-botom: 0">    (三)外国船舶在中国内河航行期间;

        (四)边防检查站认为有必要进行监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随交通运输工具执行监护职务的边防检查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生活条件。

        被监护的交通运输工具和上下该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应当服从监护人员的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未实行监护措施的交通运输工具,其负责人应当自行管理,保证该交通运输工具和员工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发现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裁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偷越国(边)境人员及未持有效出境、入境*的人员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负责将其遣返,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二十五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推迟或者阻止其出境、入境:

        (一) 离、抵口岸时,未经边防检查站同意,擅自出境、入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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