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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RIGHT: 3px; margin-botom: 0">    第三十九条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由于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没有正当理由不向附近边防检查站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或者在驶入原因消失后,没有按照通知的时间和路线离去的,对其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边防检查站执行罚没款处罚,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收据。罚没款应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一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边防检查站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边防检查站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有关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入境、出境的边防检查,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外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交通运输工具入境、过境、出境的检查和管理有特别规定的,边防检查站可以根据主管机关的决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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