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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规定,非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多次被旅游者投诉的,或者年度复核、审验不合格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撤销旅游定点单位的资格或者降低星级饭店、旅游区(点)的等级。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业管理和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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