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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进修;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旅行社、饭店、旅游区(点)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认定。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对应当由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设置和提高。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四)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五)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节 旅行社和导游员 第二十九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三十条 外埠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后,方可在本市经营旅行社业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旅行社或者旅游机构在本市设立常驻机构,应当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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