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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1999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经营行为,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本市发展旅游业,应当发挥首都优势,突出北京待色,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加强规划与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管理工作。 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旅游业进行管理。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充分发挥服务、沟通和监督作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破坏旅游资源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旅游促进 

    第八条&nb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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