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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设立饭店管理公司,应当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聘请饭店管理公司管理饭店的,聘请单位应当将所聘公司及人员情况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节 旅游区(点) 第三十九条 本市对旅游区(点)实行标准化管理。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设施和服务标准,对旅游区(点)评定等级。 第四十条 新建的旅游区(点)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对旅游者开放。 第四十一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的需要,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停车场、公厕、环卫、通讯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旅游区(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景区景容。 第四十二条 旅游区内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不得强行向旅游者兜售联票、套票。 第四十三条 在旅游区(点)内或者周围,不得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四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持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旅游区(点)的环境整洁和美观,维护旅游秩序,爱护旅游设施。 旅游区(点)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的日常清洁和维护,设置必要的清扫人员,创造文明、整洁的旅游环境。 第五节 定点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为保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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