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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定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佣金或者折扣,但双方必须如实入帐,不得帐外暗中给予或者收受回扣。 第三十三条 导游员(含兼职导游员)应当具有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员资格证书》。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由旅行社委派,持导游员执业证书并佩带导游员胸卡。 导游员在导游活动中应当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四条 导游员和旅游团队的其他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二)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四)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旅游住宿 第三十五条 饭店、旅店等旅游住宿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和有关旅馆业管理的规定,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和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 旅游住宿单位接待处国旅游者,应当取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旅游涉外接待合格证》和公安机关颁发的《涉外安全合格证》。 旅游住宿单位接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旅游者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饭店实行星级评定,星级评定工作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所定星级的国家标准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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