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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而减少服务项目的,应当退还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三至六个月 ;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 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游经营者,依法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 整顿;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游经营者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降低或者取 消所评定的星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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