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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的约定; (二)依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提供规范化的旅游服务,公开服务的项目、标准、价格和商品的品名、规格、等级、价格,不得欺骗 和误导旅游者;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 (四)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六)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设立旅行社,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场所、设施、人员、资金等条件,持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 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旅游者要求补充文本外条款的,旅行 社应当与旅游者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载明。 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变更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和加收费用。 第二十二条&nb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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