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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陆地区证照等有关*,经查验入出境。 依第一项规定发给之一年多次入出境许可证,其每次停留期间不得逾七日;第二项发给之单次临时入出境许可证,其停留期间不得逾三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酌予延长期间。 第一项、第二项进入台湾地区之人员,不受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之限制。 第三十条 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之接待服务事宜,得由中华救助总会办理,各相关机关应予必要之协助。 第三十一条 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之大陆地区人民,应于入境后十五日内向居住地警察分驻(派出)所办理登记手续。但依第十三条规定项目许可免予申报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条 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者,依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延期,应于停留期间届满前,备齐下列文件,向境管局办理:
    一、延期申请书。
    二、入出境许可证。
    三、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延期文件或其它证明文件。
    四、流动人口登记联单。
    五、全民健康保险保险凭证或缴费凭证。但依规定不得参加全民健康保险者,不在此限。 前项申请延期停留者为全民健康保险对象时,在其未依规定缴交保险费前,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其延期或再申请进入台湾地区。 第三十三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而申请延长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延期,已许可者,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入出境许可证:
    一、有第十九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
    二、所持用之大陆地区证照效期不足一个月。 第三十四条 邀请单位或代申请人,如有隐匿或填写不实情形,一年内不得邀请或代理申请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 第三十五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而有本条例第七十七条情形者,境管局应检附据实申报之进入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申请书影本函送该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备查。 依第十三条规定项目许可免予申报者,境管局应检附项目许可证明文件及有关资料影本函送该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备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93年3月1日台内警字第0930079808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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