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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第一项第八款或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情形,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一年至三年。 四、有第一项第九款情形,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三年至七年。 五、有第一项第七款情形,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五年至十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项期间之限制: 一、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情形,且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未办理延期,未逾停留期限十日。 二、依第五条规定申请奔丧。 有第一项第十款情形者,再次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时,应检附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期间规定如下: 一、探亲:停留期间不得逾一个月,必要时得申请延期一次,期间不得逾一个月,每年总停留期间不得逾二个月。但符合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情形者,停留期间不得逾三个月,必要时申请延期,期间不得逾三个月,每年总停留期间不得逾六个月;其为台湾地区人民养子女且年龄在十二岁以下者,停留期间不得逾六个月,必要时得申请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六个月。 二、团聚:停留期间不得逾六个月,必要时得申请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六个月,每次来台总停留期间不得逾二年。 三、探病(含同行照料)、奔丧、运回遗骸、骨灰、探视等活动:每次停留期间不得逾一个月。 四、申领保险死亡给付、一次抚恤金、余额退伍金或一次抚慰金:停留期间不得逾一个月。 五、延期照料:经许可延期照料,每次延期不得逾六个月,每次来台总停留期间不得逾一年。 六、进行诉讼:每次停留期间不得逾一个月,必要时得申请延期一次,期间不得逾一个月。 七、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定停留期间,依有关主管机关所定许可办法规定办理。 八、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定停留期间,依项目许可内容办理。 九、 依第十三条规定之停留期间,不得逾二个月,必要时得酌予延长期间及次数,每年总停留期间不得逾六个月。 十、依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停留期间,不得逾一个月,必要时得延期一次,期间不得逾一个月,依第三款规定之停留期间得与外籍配偶在台湾地区受聘工作期间相同。 十一、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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