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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停留期间,不得逾一年,并得延长期间及次数。 前项各款停留期间,均自入境之翌日起算;依第四条第三项申请变更停留事由为团聚者,其变更前之停留期间,合并计算。 第二十一条 大陆地区人民依前条规定在台湾地区停留期间届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予延长期间及次数:
    一、怀胎七月以上或生产、流产后二月未满。
    二、罹患疾病而强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险之虞。
    三、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二亲等内之血亲、配偶、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在台湾地区死亡。
    四、遭遇天灾或其它不可避免之事变。 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每次延期停留期间为二个月,第三款规定之延期停留期间,自事由发生之日起不得逾一个月;第四款规定之延期停留期间不得逾一个月。 第二十二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主管机关得限制人数。 第二十三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所检附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应经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定机构或依第二项规定受委托之民间团体查证、验证。 第二十四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者,发给单次入出境许可证,其有效期间自核发之日起算为六个月,在有效期间内未入境者,得于届满后一个月内,填具延期申请书检附入出境许可证,向境管局申请延期一次。 依第四条或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申请经许可者,得发给一年至三年逐次加签入出境许可证,在有效期间内办理加签后,即可入出境,其加签效期自加签之翌日起六个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签入出境许可证之有效期间。 第二十五条 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者,发给之入出境许可证正本送原核转单位或行政院于香港或澳门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转发申请人,持凭经机场、港口查验入出境。入出境许可证影本,由境管局送在台湾地区亲属或邀请单位。但依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进入台湾地区者,得径予发给申请人入出境许可证正本。 依前项规定取得之入出境许可证正本遗失或毁损者,申请人或代申请人应备齐入出境许可证申请书、毁损*或遗失报案证明及说明书向境管局重新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二十六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停留或活动者,入境时应备有回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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