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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社政或警察机关(构)担任保证人,有依法须强制出境情事时,应协助有关机关将被保证人强制出境。 保证人未能履行第一项所定之保证责任或为不实保证者,主管机关应视情节轻重,一年至三年内不予受理其代申请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担任保证人、被探亲、探病之人或为团聚之对象。 第十九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入出境许可证: 一、现担任大陆地区党务、军事、行政或具*性机关(构)、团体之职务或为成员。 二、参加暴力或恐怖组织,或其活动。 三、涉有内乱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四、在台湾地区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习惯。 五、曾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各款情形。 六、持用伪造、变造、无效或经撤销之文书、相片申请。 七、有事实足认系通谋而为虚伪结婚。 八、曾在台湾地区有行方不明纪录二次或达二个月以上。 九、有违反善良风俗之行为。 十、患有重大传染性疾病。 十一、曾于依本办法规定申请时,为虚伪之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 十二、原申请事由或目的消失,且无其它合法事由。 十三、未通过面谈或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面谈或不捺指纹。 十四、违反其它法令规定。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事由或目的消失,应自消失之日起十日内离境;届期未离境者,视为逾期停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出境之翌日起,于一定期间内不予许可其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停留: 一、有第一项第六款、第十一款或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情形,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二年至五年。 二、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情形,逾期六个月以内,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一年;逾期六个月至一年,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二年;逾期一年至三年,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三年至五年;逾期三年以上,其不予许可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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