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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许可办法  
    其许可;被保证人遭受保证人之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发之暂时或通常保护令者,原保证人不得申请更换,仍须负担保证责任。
    地方社政或警察机关(构)担任保证人,有依法须强制出境情事时,应协助有关机关将被保证人强制出境。
    保证人未能履行第一项所定之保证责任或为不实保证者,主管机关应视情节轻重,一年至三年内不予受理其代申请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担任保证人、被探亲、探病之人或为团聚之对象。
    第十九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入出境许可证:
    一、现担任大陆地区党务、军事、行政或具*性机关(构)、团体之职务或为成员。
    二、参加暴力或恐怖组织,或其活动。
    三、涉有内乱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四、在台湾地区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习惯。
    五、曾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各款情形。
    六、持用伪造、变造、无效或经撤销之文书、相片申请。
    七、有事实足认系通谋而为虚伪结婚。
    八、曾在台湾地区有行方不明纪录二次或达二个月以上。
    九、有违反善良风俗之行为。
    十、患有重大传染性疾病。
    十一、曾于依本办法规定申请时,为虚伪之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
    十二、原申请事由或目的消失,且无其它合法事由。
    十三、未通过面谈或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面谈或不捺指纹。
    十四、违反其它法令规定。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事由或目的消失,应自消失之日起十日内离境;届期未离境者,视为逾期停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出境之翌日起,于一定期间内不予许可其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停留:
    一、有第一项第六款、第十一款或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情形,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二年至五年。
    二、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情形,逾期六个月以内,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一年;逾期六个月至一年,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二年;逾期一年至三年,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三年至五年;逾期三年以上,其不予许可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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