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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配合两岸关系条例完成修正,内政部所拟「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许可办法」,业经陆委会委员会议审议通过,并报行政院核定,于3月1日起实施。其全文如下; 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许可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三条 大陆地区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探亲: 一、依台湾地区公务员及特定身分人员进入大陆地区许可办法规定不得进入大陆地区探亲、探病或奔丧之台湾地区公务员,其在大陆地区之三亲等内血亲。 二、依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 三、其父母、子女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 四、在台湾地区原有户籍人民,其在台湾地区有三亲等内血亲。 五、其子女为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且经许可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 前项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申请人,年逾六十岁、患重病或受重伤者,得申请其配偶或子女一人同行。 依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规定申请及延期之次数,每年合计以二次为限。 第四条 大陆地区人民为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团聚,主管机关经审查后得核给一个月停留期间之许可;通过面谈准予延期后,得再核给五个月停留期间之许可。 前项通过面谈之大陆地区人民申请再次入境,经主管机关认为无婚姻异常之虞,且无依法不予许可之情形者,得核给来台团聚许可,其期间不得逾六个月。 大陆地区人民为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于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停留者,应申请变更停留事由为团聚。 第五条 大陆地区人民,其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二亲等内血亲、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探病或奔丧: 一、因患重病或受重伤,而有生命危险。 二、年逾六十岁,患重病或受重伤。 三、死亡未满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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