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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应当将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旅游团队的住宿、就餐、乘车、购物、医疗咨询、摄像、娱乐等旅游活动,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 旅游定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第六节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饭店、旅游定点单位和饭店管理公司进行年度复核或者审验。 饭店、旅游定点单位和饭店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检查*,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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