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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首都城市性质和布局原则,编制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制定本市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规划,征得市旅游、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计划、规划管理部门对饭店、旅游区(点)、大型游乐场等旅游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重点旅游区域的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进行充分论证,避免盲目建设;不得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利用森林、水域、自助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森林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页码:[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第4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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