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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yle="margin-left:3;margin-right:3;margin-top:6;margin-botom:0">    第三十四条 导游员和旅游团队的其他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二)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四)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旅游住宿

        第三十五条 饭店、旅店等旅游住宿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和有关旅馆业管理的规定,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和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 旅游住宿单位接待处国旅游者,应当取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旅游涉外接待合格证》和公安机关颁发的《涉外安全合格证》。 旅游住宿单位接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旅游者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饭店实行星级评定,星级评定工作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所定星级的国家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设立饭店管理公司,应当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聘请饭店管理公司管理饭店的,聘请单位应当将所聘公司及人员情况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节旅游区(点)

        第三十九条 本市对旅游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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