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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旅行社和导游员 第二十九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三十条 外埠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后,方可在本市经营旅行社业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旅行社或者旅游机构在本市设立常驻机构,应当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定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佣金或者折扣,但双方必须如实入帐,不得帐外暗中给予或者收受回扣。 第三十三条 导游员(含兼职导游员)应当具有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员资格证书》。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由旅行社委派,持导游员执业证书并佩带导游员胸卡。 导游员在导游活动中应当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页码:[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第6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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