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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瓶车及其驾驶员,除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牌(证)照外,还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禁止无证营运、无证驾驶。

      进入风景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清洁,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风景区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举行。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并逐步减少风景区内的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数量,并依法将农村居民建制转为城市居民建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风景区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风景区的清扫和保洁工作,风景区内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

        风景区内建(构)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等处不得设置、堆放、吊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四十九条  除国家已有的公墓外,禁止在风景区内新建和擅自改建、翻修坟墓。

        翻修、改建革命烈士坟墓、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点)或具有一定社会、历史价值的坟墓,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

        风景区内现有的其他坟墓,应当深埋或外迁,无主坟由风景区管委会依法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采集物,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实际损失价值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项中占用、围圈、填埋、遮掩水体、水面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非法侵占的水域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的罚款;堵截水体、水面的,责令其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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