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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保护等方面。

    第四章  建设

      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内的一切建设项目应当与风景名胜有关,并严格按照风景区规划和审批要求进行建设。

        已有的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逐步予以外迁。

    第三十条  风景区内各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应当与风景区景观要求相一致,不得损害风景区的自然风景。对已有的破坏景观的项目和设施,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在征求风景区管委会意见后进行整改或拆除。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索道、缆车、大型体育设施和游乐设施、标志性建筑。

      第三十二条  符合风景区规划要求,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重大建设项目,其选址应当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向社会公示,并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  符合风景区规划要求的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向社会公示,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立项后,其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审批,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风景区内各单位已有的住宅应当逐步搬迁。

        风景区内的危险房屋以及因改善风景区环境和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集体土地上的住宅,由风景区管委会统一收购。其所有权人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并逐步降低风景区内的建筑密度。风景区内各单位的现有建(构)筑物,依法批准改建的,改建后的各类建(构)筑物的面积不得超过原合法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建(构)筑物改建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建设或设置设施的,应当报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  (一)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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