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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限量采集。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河、湖、泉、池、溪、涧、潭等水体的水流、水源,除按风景区的规划要求进行整修、利用外,均应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作其他改变。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抽取地下水。在自来水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禁止抽取地下水、截留地表水和开凿集水井等,现有的集水井等设施应当停止使用,予以封闭。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环境污染,风景区内的空气质量、水环境质量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噪声污染。

        风景区内现有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应当依法责令其关闭或搬迁。

      第二十六条  严格保护风景区内的文物。

        风景区内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点)而又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址)等,由风景区管委会公示目录,并予以严格保护,不得损毁或擅自迁移、拆除。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

     (二)开山、采石、挖沙、取土、采矿、倾倒废土等;

     (三)攀折、刻划、钉拴、摇晃竹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竹笋、果实;

     (四)捕猎野生动物或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

     (五)在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等;

     (六)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 (七)在山林内烧山、野炊等野外用火,丢弃火种,燃放烟花爆竹,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

     (八)在山林禁火区或者山林防火期内吸烟、随地丢弃烟蒂,超过规定范围烧香点烛等;

     (九)随意倾倒垃圾、废渣、废水等污染物,焚烧垃圾、枯枝落叶等废弃物或堆积焦泥灰;

     (十)饲养家禽家畜;

     (十一)超出规定区域布设帐篷、摆放桌椅;

     (十二)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有碍景观、妨碍游览、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景区内依托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区维护管理费。风景区维护管理费用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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