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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需对风景区规划的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参与涉及风景区的各项专业规划和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所在地城市分区规划、村镇规划编制的会审。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河、湖、泉、池、溪、涧、潭等水体和竹木花草、野生动物、森林植被、岩石土壤、溶洞、地形地貌等自然景物以及园林建筑、宗教寺庙、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石雕石刻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严加保护。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设立必要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装备,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 第十六条 禁止以任何名义和方式侵占、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区土地。 第十七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设立各类度假区、开发区以及类似的特殊区域。 禁止在风景区内新建、扩建工厂、宾馆、招待所、别墅、度假村、培训中心、大型文化娱乐设施、医院、疗(休)养机构等,原已建成的不得扩大规模,并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予以外迁。 禁止在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修建危害安全、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和设施。对已有的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和设施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禁止在风景区内设置储存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堆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区内擅自进行砌石、填土、硬化土地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确因风景区道路建设、设施维护等需要实施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区管委会批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风景区规划擅自占用风景区林地、湿地或改变林地、湿地性质。 第二十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做好风景区的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应当严格保护,禁止砍伐、移植或损毁,禁止擅自修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风景区内的树木。因必要的林相改造、抚育更新及景点建设等确需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植物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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