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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它为过渡期满以后兑现入世承诺也提供了必要的政策依据,因此,可以视为对《条例》内容的必要补充。
      3、带有明显的入世过渡期的特点。这个规定的适用期限为入世承诺的过渡期。按照我国入世承诺的开放期限,允许设立外商控股旅行社是在入世三年之内,即2004年11月以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旅行社是在入世6年以内,即2007年11月以前。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有关精神,除非在入世承诺减让表中列出了"经济需求测试"的限定,不得在现实的市场开放中做出限制性要求。经济需求测试包括不得以试点、限定地域、限定数量、限定股份比例等,控制外资的市场准入,而这个《规定》中却正好设定了这方面的限制条件。但由于目前正处在兑现入世承诺的过渡期,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WTO不限制成员方对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给予比减让表中所列更为有利的待遇(只要这种待遇根据最惠国待遇规定也给予了其他成员)的规定,我国提前兑现入世承诺,也应被视为给予了外方比减让表中所列更为有利的待遇,因此,这与我国的入世承诺和世贸规则的精神并不矛盾。当然,这些规定是仅限于入世过渡期的,入世过渡期满以后应根据世贸规则及时加以修订。
      4、全面开放市场的条件设定得比较严格。为了达到引进有实力的境外旅行社的目的,也为了在过渡期内逐步开放我国旅行社市场,这个规定从三个方面对市场准入做了严格限制:一是对境外投资方规定了较高的资质,申请控股的年旅游营业额须在4000万美元以上,申请独资的须在5亿美元以上,并要求其"具有良好的国际信誉和先进的旅行社管理经验",这是比《条例》规定的对外方旅行社还要高的要求;二是规定了设置的地域要求,限定于国家旅游度假区及北京、上海、广州、深圳、西安5个城市;三是限定了设立控股或独资旅行社的数量,要求对每个境外投资者一般只批准成立一家。由于做了上述限制,确保了在过渡期内外资旅行社进入的逐步和有序。
      总之,《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的出台,将我国旅游业的对外开放进一步推向深入。既反映了我国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兑现入世承诺、履行世贸规则的积极姿态,也表明了我国旅行社市场的对外开放进入了一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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