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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风景名胜区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江河、湖泊、水库、瀑布、泉水等水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体倾倒垃圾或其他污染物,不得擅自围、填、堵、塞、引或作其他改变。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风景名胜资源或土地; (二)擅自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塑造佛像、神像等塑像; (三)砍伐、损伤古树名木; (四)擅自捕杀野生动物; (五)损坏文物; (六)损坏公共设施; (七)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八)将未经检疫部门同意的动植物带入风景名胜区; (九)其他可能危害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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