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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八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的江河、湖海、瀑布、山体、溶洞、特殊地质地貌、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宗教寺庙、革命纪念地、古文化遗址、园林、建筑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风土人情等。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等因素,划分为市、县级和省级、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省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实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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