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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就下列内容作出明确的约定:
      (一) 旅游行程(包括乘坐交通工具、游览景点、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次数等)安排;
      (二) 旅游价格;
      (三) 违约责任。 
      第五十四条  旅行社因不能成团,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时,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
      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旅行社因《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原因而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失时,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投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在接受旅游者投诉后,应及时查明事实,确因旅行社过错而致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损失程度,责令旅行社给予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 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赔偿费用。
    第九章  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工作的法规、政策,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对外报价、资产状况、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管理、资格认证等方面的情况。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个案检查和业务年检。 
      第五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对旅行社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检查人员未出示有效*的,旅行社有权拒绝其进行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不得泄露旅行社的商业秘密。
    第十章  罚则
      第五十九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天至15天的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招徕、接待旅游者旅游,未制作和保存业务档案;
      (二) 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一) 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的;
      (二) 未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三) 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等方式转让部分经营权的;
      (四) 提供的服务不能保证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需要,致使旅游者人身、财物受到损害;
      (五) 对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强行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六) 聘用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持有资格证书的导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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