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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的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设立社的经营范围。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年接待旅游者达到10万人次以上; (二) 进入全国旅行社百强排名; (三) 分社经理必须取得《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 (四) 符合《条例》中规定的注册资金和质量保证金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应当向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该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达到10万人次以上的证明文件,按《条例》规定的数额到设立地有质量保证金管理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并到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许可证,然后凭此证明文件和许可证到设立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旅行社应当在办理完分社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其主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的分社应当接受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门市部是指旅行社在注册地的市、县行政区域以内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为设立社招徕游客并提供咨询、宣传等服务的收客网点。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征得拟设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领取《旅行社门市部登记证》,并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门市部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的门市部应当接受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印制和颁发《旅行社门市部登记证》。 登记证的内容主要包括证书名称、设立社,门市部名称、负责人、地址和业务范围,同意设立文号,证书颁发时间、颁发机关印章和有效期等。 门市部登记证实行一部一证,不设副本,复制无效。 第六章 旅游业务经营规则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严禁超范围经营。超范围经营包括: (一) 国内旅行社经营国际旅行社业务; (二) 国际旅行社未经批准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港澳台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三) 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超范围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旅游业务: (一) 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二) 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 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方式非法转让经营权或部分经营权; (四) 与其他旅行社串通起来制定垄断价格,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行社的利益; (五) 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六) 委托非旅行社单位或任何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旅游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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