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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旅游旅游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三)向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浏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主要是指: (一)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 (二)旅行社; (三)旅游饭店; (四)旅游购物商店; &nb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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