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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当地簿记借,并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审批。 第十七条 鼓励开发建设与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融合的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项目和具有知识性、教育性、趣味性、参与性的旅游娱乐项目。 鼓励发展徽文化旅游、生态旅游、休闲度假旅游、会展旅游、红色旅游、工农业旅游和民俗同情旅游等旅游项目。 禁止设立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形式,依法有偿出让或者租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停车场、环境卫生设施、通讯设施、残疾人无障碍设施、紧急救援中心和游客服务中心,以及旅游指示牌、警示牌和说明牌,并采用国际通过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四章旅游者 第二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和内容;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及宗教得到尊重; (五)因接收旅游经营者的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依法获得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约定的旅游饭店、车船公司、餐馆、购物场所、旅游区(点)等在为旅游者提供约定的服务中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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