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新闻中心   华夏名胜   世界景点   旅行游记   风土人情   旅游常识
首页 >>旅游常识 >>政策法规
  相关文章
  • 香港旅游业议会
  • 国家旅游局令第27号 《国家旅游局行政许可实施暂行办法》
  • 一批法规施行 国家风景名胜区内严禁建宾馆
  • 风景名胜区条例正式实施 乱扔垃圾可直接罚款50
  • 《长城保护条例》下月施行 破坏长城行为遭重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将施行 破坏景区最高罚百万
  • 广州市中国旅行社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 关于深入宣传和践行《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和《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的通知
  • 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实施意见
  • 关于我市旅游行业加大“引客入柳”力度的若干规定
  • 安徽省旅游条例(最新)  
    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直接向旅行社提出赔偿要求。经协商一致或者依法确认后,旅行社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保护旅游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二)遵守社会公告,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卫生、安全等旅游管理规定和秩序;  

         (四)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选择下列解决方式: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或者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三)申请当地旅游行业协会调解;

         (四)依法申请仲裁;

         (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旅游经营者组织漂流、攀岩、蹦极、探险等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旅游经营者从事索道、缆车、观光电梯、游船、汽艇等特种营运的、其设施设备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可以接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有关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餐馆或者会务服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自愿加入相关行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页码:[1] [2] [3] [4] [5] [6] [7] [8] [9] 第4页、共9页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站长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Copyriht 2007 - 2008 快乐旅行网 All right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