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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保护旅游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二)遵守社会公告,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卫生、安全等旅游管理规定和秩序; (四)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选择下列解决方式: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或者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三)申请当地旅游行业协会调解; (四)依法申请仲裁; (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旅游经营者组织漂流、攀岩、蹦极、探险等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旅游经营者从事索道、缆车、观光电梯、游船、汽艇等特种营运的、其设施设备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可以接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有关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餐馆或者会务服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自愿加入相关行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页码:[1] [2] [3] [4] [5] [6] [7] [8] [9] 第4页、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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