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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公开服务项目、标准、价格,严格履行旅游合同,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职业首选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或者参与损害国家利益、违背民族风俗习惯、有碍宗教信仰自由和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 (二)超越核定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三)垄断经营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宣传; (五)欺诈、勒索旅游者,欺骗、胁迫旅游者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真实的旅游信息,依法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局面合同,安排符合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按规定推荐旅游者购买意外保险。 第三十条 旅行社、导游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旅游合同;需要变更合同的,应当征得旅游者局面同意,并承担相应增加的旅游费用或者返还减少支出的旅游费用。 第三十一条 导游人员依法取得导游证书后,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二条 导游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举止文明、语言规范,不得擅自变更旅游接待计划或者中止导游服务,不得索要小费。导游服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旅行社与旅游者合同约定的标准。 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人格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的事合理要求。 第三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加强管理,维护旅游秩序,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舒适、优美的旅游环境。 &nb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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