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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二)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四)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五)殴打、谩骂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旅游者; (六)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为旅游散客提供专线公共客运服务的经营者,其车辆及行驶线路、经停站点,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为旅游散客提供交通、游览、餐饮等综合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其导游员应当持有导游证,所使用的客运车辆应当取得旅游营运资质;并应当向旅游者公示旅游价格、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 第四十二条 在旧城内,对利用胡同资源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实行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饭店、旅店等旅游住宿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和有关旅馆业管理的规定,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和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四十四条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的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停车场、免费公共厕所以及符合环境卫生、通讯、安全保障、无障碍等要求的配套服务设施。 旅游区(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景区景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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