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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订立旅游合同,可以参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或者领队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或者领队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将已经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旅行社应当全部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旅行社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不得账外暗中给予或者收受回扣。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安排旅游者在指定购物场所购买商品,商品出现质量问题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退换;旅行社和指定购物场所的经营者有串通、欺骗行为,或者对商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但商品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依法向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九条导游员或者领队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执业证书。

    导游员或者领队从事导游、领队活动,应当由旅行社委派,并佩带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导游员或者领队在导游、领队活动中,应当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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