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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旅游经营者采取保密措施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 第三十一条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进修;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对应当由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自行设置和更改。 第三十三条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五)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恶意串通,采取欺骗、误导的手段招徕旅游者; (六)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页码:[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第5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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