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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在作出以下三种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执行: (一) 责令停业整顿; (二)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吊销导游员执业证书; (三) 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由法制部门负责,区县旅游局(办)由非执法部门的其它相应机构负责。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终结后,对拟作出本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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