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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旅行社安排的观光景点,因景点原因不能游览,旅行社应退还景点门票、导游费并赔偿退还费用20%的违约金。 第十四条 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国家法律、法规已作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在旅游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组团社应先行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第十六条 旅行社在旅游质量问题发生之前已采取以下措施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 1.对旅游质量和安全状况已事先对旅游者给予充分说明、提醒、劝戒、警告的。 2.所发生的质量问题是非故意、非过失或无法预知或已采取了预防性措施的。 3.质量问题发生后,已采取了善后处理措施的。 第十七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保证金赔偿标准的发布、修订和解释。 第十八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国家旅游局1995年7月1日下发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旅办发〔1995〕0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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