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新闻中心   华夏名胜   世界景点   旅行游记   风土人情   旅游常识
首页 >>旅游常识 >>政策法规
  相关文章
  • 中国国家旅游局公告(2006年第1号)
  • 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 我国地方旅游法规的比较研究
  • 贵州旅游村寨管理
  • 港澳游外汇管理规定
  • 风景名胜管理暂行条例
  • 国家旅游局关于重申中央一类社不能擅自审批设立分支机构的通知
  • 旅行社质量保重金暂行规定
  • 中共中央组织部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严禁组织离、退休干部用公费赴港澳地区旅游的通知
  • 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 国家旅游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旅游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管理办法  
    p;  三、对私自聘用人员、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延期手续、自行变更驻在地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机构并处以罚款;
        四、对连续两次年检不合格的旅游常驻机构,不予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五、对发生以上违法现象的旅游常驻机构,除实施常规处罚外,还应视情节轻重将处罚结果在报刊上公布,或向其本国政府旅游部门以及旅行社行业协会等组织通报。
        第十四条  旅游常驻机构提前终止驻在期,应当在终止驻在期的30天前书面通知审批管理机关,并于税务及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缴销批准书,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该旅游常驻机构的未了事宜,由其所属外国企业继续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旅游代表处、办事处、事务所、联络处、或冠以其他名称的旅游常驻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地区企业申请在大陆设立旅游常驻机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n

    页码:[1] [2] [3] [4] [5] [6] [7] [8] 第7页、共8页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站长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Copyriht 2007 - 2008 快乐旅行网 All right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