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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 对饮用水、食品及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是: (一)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必须符合有关的卫生标准; (二)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部门,营业前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卫生许可证; (三)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第一百零八条 国境口岸有关单位和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遵守下列事项: (一)遵守《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及有关卫生法规的规定; (二)接受卫生监督员的监督和检查,并为其工作提供方便; (三)按照卫生监督员的建议,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卫生状况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一章 罚 则 第一百零九条 《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所规定的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是指: (一)应当受入境检疫的船舶;拒不悬挂检疫信号的; (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在入境检疫之前或者在出境检疫之后,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的; (三)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 (四)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不如实申报疫情的; (五)瞒报携带禁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和物品的; (六)未经检疫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擅自离开检疫地点,逃避查验的; (七)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情节的; (八)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垃圾、污物等控制的物品的; (九)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移运尸体、骸骨的; (十)废旧物品、废旧交通工具,未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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