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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黄热病

    第八十四条 黄热病的潜伏期为6日。

    第八十五条 来自黄热病疫区的人员,在入境时,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

    对无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人员,卫生检疫机关可以从该人员离开感染环境的时侯算起,实施6日的留验,或者实施预防接种并留验到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生效时为止。

    第八十六条 航空器到达时载有黄热病病例,为染有黄热病。

    第八十七条 来自黄热病疫区的航空器,应当出示在疫区起飞前的灭蚊证书;如果在到达时不出示灭蚊证书,或者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出示的灭坟证书不符合要求,并且在航空器上发现活蚊,为染有黄热病嫌疑。

    第八十八条 船舶在到达时载有黄热病病例,或者在航行中曾经有黄热病病例发生,为染有黄热病。

    船舶在到达时,如果离开黄热病疫区没有满6日,或者没有满30日并且在船上发现埃及伊蚊或者其他黄热病媒介,为染有黄热病嫌染。

    第八十九条 对染有黄热病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染疫人实施隔离;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又无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员工、旅客,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卫生处理;

    (三)彻底杀灭船舶、航空器上的埃及伊蚊及其虫卵、幼虫和其他黄热病媒介,并且在没有完成灭蚊以前限制该船与陆地和其他船舶的距离不少于400米;

    (四)卸货应当在灭坟以后进行,如果在灭坟以前卸货,应当在卫生检疫机关监督下进行,并且采取预防措施,使卸货的工作人员免受感染,必要对,对卸货的工作人员,从卸货完毕时算起,实施6日的应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九十条 对染有黄热病嫌疑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二)至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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