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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是旅游投诉的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旅游教育和培训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应依法给予经济赔偿,并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整顿、吊销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2万以下罚款: (一) 未领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未经审批从事旅游经营业务,或者超出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二) 外地旅行社未经审批在本省设立经营性旅行社分支机构的; (三) 未取得导游证书从事导游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旅游开发费,旅行社不按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挪用旅游开发费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追回,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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