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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输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务。旅游经营者之间以及旅游经营者与旅游团体之间的业务联系(包括有偿中介活动),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专业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对导游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 了解旅游产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 (二) 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三) 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 (四) 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商品和旅游服务; (五) 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 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依法要求赔偿或投诉、起诉; (七) 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页码:[1] [2] [3] [4] [5] [6] [7] 第3页、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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