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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在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毁林毁草开荒、开山取石、挖土采沙、开矿冶炼、建炉锻烧、改变水系等污染和破坏环境的活动。 第十条 在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开发建设的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应迁出或拆除。 第十一条 在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印排放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应建设和完善污水排放系统和污水净化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放污水超过规定标准的,应进行净化处理。向污水排放者提供污水净化处理服务的,应收取污水净化处理费用。 第十三条 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燃煤锅炉必须采取捎烟、除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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